新聞從業人員拒絕證言權, 這是今年蘇州盃的題目.
q 目前證人的拒絕證言權類型一共有四:
- 公務關係(§179)
- 身分關係(§180I、§181後段)
- 不自證己罪(§181前段)
- 業務關係(§182)³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q 為什麼要有拒絕證言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按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為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之規定,即其適例。
(地球上某些角落, 不知Due process為何物, Due process有何價; 自然不需用, 不想要思考 “人權, 人性價值”, “為什麼應該禁止不擇手段, 不問世非, 不計代價”)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其中第182 條有關基於業務關係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即屬立法者在作利益權衡時,認為此等因特殊職業所產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實較真實發現之目的更值得保護
v 「特殊職業之高度信賴關係,由於欠缺這種特殊信賴關係,會使人人自危」,所以使特殊職業之人享有拒絕證言權,例如會計師審計人家公司,取得公司財務機密 (成本、財務比率、購併案情報…etc); 例如病人病情屬於相當隱私的事項,就醫時,應該信賴醫師不會將其病情外洩。信徒向神父告解、嫌犯向律師透露案情的情形,也不能缺乏信賴。
q 新聞記者對於新聞消息來源,是否有此種信賴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則接受採訪之消息來源,如不欲他人知悉該新聞係自其流傳出去,自會在乎新聞記者是否將其透露出去,因此,除非新聞來源自願公開身分,或同意新聞記者揭露其身分,否則,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關係,將使新聞記者不再被信賴,如此勢必使記者之消息枯竭,而無從發揮新聞自由之功能。
(地球上某些角落, 不知新聞自由為何物, 新聞自由有何價; 自然不需用, 也不想要思考 “保障新聞自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以我國公共電視台『節目製播準則』為例,於第三篇第九章『調查報導與採訪方式』中,明定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顯見保護消息來源係記者的天職。基此,當新聞記者因採訪新聞而親自見聞某事情或消息時,法院如在審判中傳喚記者就其所見聞之事作證,強迫記者說出其職業上所知悉他人之秘密,勢必破壞其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
q 如果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之間的信賴關係消失殆盡, 會如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
(地球上某些角落, 不知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為何物; 自然不需用, 也不想要…甚至壓根不存在“監督政府”)
v 證言權不保, 則信賴關係不保, 則新聞來源不保, 則新聞自由不保, 則監督政府不保, 則憲法11條所列權力不保.
q 為什麼刑事訴訟法182條沒寫新聞從業人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下,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高度信賴關係,將一如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其他專業人士,且為發揮新聞媒體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就此未加以規定,即屬立法未能因應時代變遷而產生之法律漏洞。
v 論理上 , 對於法律漏洞的處理方式,應該是本於「相同性質的事物要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性質的事物要為不同的處理」的法則,將新聞記者的拒絕證言權類推適用於第182條…」
q 但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說…個案中如記者並無前述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記者再不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v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q 「無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啥意思?
「記者是否有拒絕證言權」與「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該是二件不同的事情
v 前者 , 討論原則通說 (全體從業人員) , 根本上否定信賴關係 , 不適用182 條業務關係 , 不具備拒絕證言權.
v 後者 , 討論個案例外 (個案高姓記者) , 個案不具正當理由 , 不得拒絕證言. 認為新聞記者行業有拒絕證言權,但是高某人不具正當理由行使拒絕證言權,所以才會受到第193條的裁罰.
§ 無論高年億從何人得知公務機密,涉嫌洩漏這消息的人,就是利用新聞媒體從事犯罪,屬於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應糾舉的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
§ 拒絕證言權並非表明職業就自動生效 , 其准駁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q 正方可以怎麼修法呢…立法委員賴士葆等四十人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業務拒絕證言權),於證人為報紙、雜誌、廣播電台、電視等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作者、投稿人之個人事項以及消息來源等事項受訊問者,準用之」。
說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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