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5日 星期一

新聞從業人員拒絕證言權

新聞從業人員拒絕證言權, 這是今年蘇州盃的題目.

q 目前證人的拒絕證言權類型一共有四:

  • 公務關係(§179
  • 身分關係(§180I§181後段)
  • 不自證己罪(§181前段)
  • 業務關係(§182³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q 為什麼要有拒絕證言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民主法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因為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仍有必要維繫一些優於真實發現之人性價值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有關公務員、特定身分、被告自己及具一定業務關係者得拒絕之規定,即其適例。

(地球上某些角落, 不知Due process為何物, Due process有何價; 自然不需用, 不想要思考 人權, 人性價值”, “為什麼應該禁止不擇手段, 不問世非, 不計代價”)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其中第182 條有關基於業務關係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即屬立法者在作利益權衡時,認為此等因特殊職業所產生之高度信賴關係,實較真實發現之目的更值得保護

v 「特殊職業之高度信賴關係,由於欠缺這種特殊信賴關係,會使人人自危」,所以使特殊職業之人享有拒絕證言權,例如會計師審計人家公司,取得公司財務機密 (成本、財務比率、購併案情報…etc); 例如病人病情屬於相當隱私的事項,就醫時,應該信賴醫師不會將其病情外洩。信徒向神父告解、嫌犯向律師透露案情的情形,也不能缺乏信賴。

q 新聞記者對於新聞消息來源,是否有此種信賴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則接受採訪之消息來源,如不欲他人知悉該新聞係自其流傳出去,自會在乎新聞記者是否將其透露出去,因此,除非新聞來源自願公開身分,或同意新聞記者揭露其身分,否則,破壞記者與新聞來源間之關係,將使新聞記者不再被信賴,如此勢必使記者之消息枯竭,而無從發揮新聞自由之功能

(地球上某些角落, 不知新聞自由為何物, 新聞自由有何價; 自然不需用, 也不想要思考 保障新聞自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以我國公共電視台『節目製播準則』為例,於第三篇第九章『調查報導與採訪方式』中,明定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顯見保護消息來源係記者的天職。基此,當新聞記者因採訪新聞而親自見聞某事情或消息時,法院如在審判中傳喚記者就其所見聞之事作證,強迫記者說出其職業上所知悉他人之秘密,勢必破壞其與消息來源間之信賴關係。

q 如果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之間的信賴關係消失殆盡, 會如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圍,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解釋在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而能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

(地球上某些角落, 不知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為何物; 自然不需用, 也不想要甚至壓根不存在監督政府”)

v 證言權不保, 則信賴關係不保, 則新聞來源不保, 則新聞自由不保, 則監督政府不保, 則憲法11條所列權力不保.

q 為什麼刑事訴訟法182條沒寫新聞從業人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 新聞自由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在保護消息來源係新聞專業之基本原則下,新聞記者與消息來源間之高度信賴關係,將一如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其他專業人士,且為發揮新聞媒體善盡監督政府之功能所必要,已如前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就此未加以規定,即屬立法未能因應時代變遷而產生之法律漏洞

v 論理上 , 對於法律漏洞的處理方式,應該是本於「相同性質的事物要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性質的事物要為不同的處理」的法則,將新聞記者的拒絕證言權類推適用於第182

q 但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矚訴字第1號說個案中如記者並無前述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且法院已加以曉諭時,如記者再不依法具結作證,即得依法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v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q 「無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啥意思?

「記者是否有拒絕證言權」與「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該是二件不同的事情

v 前者 , 討論原則通說 (全體從業人員) , 根本上否定信賴關係 , 不適用182 條業務關係 , 不具備拒絕證言權.

v 後者 , 討論個案例外 (個案高姓記者) , 個案不具正當理由 , 不得拒絕證言. 認為新聞記者行業有拒絕證言權,但是高某人不具正當理由行使拒絕證言權,所以才會受到第193條的裁罰.

§ 無論高年億從何人得知公務機密,涉嫌洩漏這消息的人,就是利用新聞媒體從事犯罪,屬於新聞媒體從事公共監督應糾舉的對象,顯見「查得此一洩漏公務機密之公共利益,將明顯高於賦予記者拒絕證言權之利益」。

§ 拒絕證言權並非表明職業就自動生效 , 其准駁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q 正方可以怎麼修法呢立法委員賴士葆等四十人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二項﹕「前項規定(業務拒絕證言權),於證人為報紙、雜誌、廣播電台、電視等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業務上知悉之作者、投稿人之個人事項以及消息來源等事項受訊問者,準用之」。

說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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